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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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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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976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801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8月28日
  • 聲請人
  • 金益鋒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系爭規定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一致,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後,可能導致販賣第三級毒品者,面臨與情節輕微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相近之刑罰,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侵害人身自由。
      
    • (二)聲請人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但有配合檢、警調查,並有效阻斷毒品擴散或仍有助於溯源追查等立功表現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知錯悔悟之犯後態度,仍應列為酌減或減輕事由,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惟系爭判決均無審酌上情,逕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剝奪聲請人應有之憲法保障,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四、本庭查:
      
    •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無非係以系爭規定未考慮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等情形,一律規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系爭判決未考量聲請人犯後態度等情形而違憲云云,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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