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憲法法庭110年度憲一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4案研討結果之見解,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2、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教育行政機關之法制人員得否擔任學校之訴訟代理人,與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二)查聲請人無非係主張行政機關之法制人員不得擔任學校之訴訟代理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裁定聲請統一見解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聲請統一見解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就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