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0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102條及第176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及三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三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