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之再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同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嗣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答辯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院東良股114簡抗再000003字第1140005254號函(下稱系爭函)函復後,聲請人持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函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