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30年出生之老年人,與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簽訂「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在褒綠美公司經營之「臺北襄陽會館」,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致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勢。聲請人以褒綠美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僅領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下稱健身運動協會)核發之「樂齡健身運動指導員」證照,未領有教育部發給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書,不具有指導65歲以上民眾體適能活動之資格,教育部等機關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未聘用領有教育部發給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為由,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連帶賠償3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駁回其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
二、聲請人執系爭判決一及二向本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國民體育法及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未明文禁止教育部以外之其他單位團體或個人未經教育部同意,而自行發給類似「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證書,亦未明文禁止未具「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之個人執行「國民體適能指導員」之業務,違反憲法第15條、憲法第22條規定之「健康權」、「體育運動權」及「消費者保護權」。
(二)系爭規定一、消費者保護法(下稱系爭規定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範本)未明定「健身中心」之型態及構成要件,違反憲法第22條規定之「健康權」、「體育運動權」及「消費者保護權」。
(三)系爭判決一及二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而依職權調查相關機關承辦人職稱及姓名,使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第186條規定主張賠償權利,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而予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五、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範本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系爭規定二及系爭事項均未為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聲請人自不得執系爭判決二對系爭規定二及系爭事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則僅泛言系爭規定一規範不足,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二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七、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