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多次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均經憲法法庭審查庭依憲訴法第39條規定駁回,然聲請人之數案件皆未經憲法法庭判決或實體裁定,且因憲法法庭審查庭違反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9條應公開審理之規定,致聲請人遲誤不變期間,爰請求准予回復原狀,並就其曾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11案補行聲請等語。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項、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同時提出「回復原狀聲請狀」及「回復原狀補行之聲請狀」,綜觀其聲請意旨,應係就其曾向憲法法庭提出之11件聲請案,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該11案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四、查聲請回復原狀制度,係針對聲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之情形所設,本件聲請人既係就其曾向憲法法庭提出之聲請案,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即與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以「補行聲請」方式,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雖未明確指明其聲請客體,然依聲請書所陳意旨,應係請求憲法法庭就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起所提出之聲請案,重行審理之意。惟查,該等聲請案業經憲法法庭審查庭分別以113年審裁字第670號、第899號及114年審裁字第351號、第543號裁定不受理或駁回其聲請,並均完成送達在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係就上開憲法法庭審查庭所為裁定聲明不服,從而有違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部分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