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一至三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工字第 09805009600號函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並無法律授權,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此外,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又系爭判決關於結構混凝土之事實認定有誤,且系爭裁定就該事實認定之錯誤,認非屬適法之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一至三之再審聲請,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一至三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裁定、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本件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執系爭裁定、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宣告其等為違憲,是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裁定、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提起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尚非聲請憲法法庭為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規定之統一見解判決,從而本件聲請書援引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部分,核屬誤引。又本件聲請書末頁雖另載有「聲請人張秋田」及蓋其印文,惟觀本件聲請書首頁關於聲請人欄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均無「張秋田」,故本件聲請書末頁所載「聲請人張秋田」及其印文,核屬贅列。均先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一至三係因詐欺案件,經系爭判決諭知聲請人二、三各處有期徒刑10月,以及沒收聲請人一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聲請人一至三對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一為系爭判決訴訟程序之參與人,依法不得聲請再審,認聲請人一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另以聲請人二、三所為系爭判決認事有誤云云之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認聲請人二、三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等為由;將聲請人一至三之再審聲請均予駁回確定。
四、關於持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依聲請人一至三之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一至三,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5月27日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關於持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
1.關於聲請人一至三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二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一至三以系爭規定一、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2.關於聲請人一至三主張系爭裁定之見解違憲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一至三無非就系爭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泛言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