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察檢察機關無法提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及竄改聲請人所提證據,以不存在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而作成判決,違反證據之真實性與合法性;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開診所之聲請人所為醫療診斷有歧視與偏見,與對待大型醫院之標準相較,有不公平待遇;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即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抗告;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侵害憲法賦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名譽權、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違憲疑義。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以及就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108年7月3日作成,並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上述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係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判決聲請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將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所述均與系爭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由,認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抗告意旨所述,無非就系爭裁定一已論究之事項,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1.關於持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系爭裁定一並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2.關於持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而泛言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二因而違憲,以及對於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