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南地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賦予已參與訴訟之被害人,有對於法院為行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致刑事訴訟法於中華民國109年修正時,為保障被害人訴訟程序主體性之修正目的淪為形式,並與國民法官法之民主精神相悖,而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人性尊嚴,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本件聲請書所載,應認聲請人係提起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之子(已歿)為原因案件被害人,該案被告多人(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傷害、妨害自由與強盜等罪,由檢察官向臺南地院國民法官庭提起公訴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向法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系爭裁定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裁判,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認聲請人為告訴人,非國民法官法之當事人,以聲請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聲請人並非系爭規定所稱當事人,又系爭裁定一之受裁定人為被告及檢察官,非告訴人,從而聲請人亦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是其並無提起抗告之權利;至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參與人,仍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有別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經查:
(一)按人民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刑事訴訟法及國民法官法關於抗告制度設計之當否,以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