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書雖未指明聲請審查之事項,惟綜觀聲請書及補充書狀所陳意旨,聲請人應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並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至系爭裁定一及二均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程式之裁定,亦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均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其聲請均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