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聲請人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為輕,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因此認系爭判決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涉有歧異,爰聲請統一解釋法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114年5月23日始收受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顯已逾越前揭規定之3個月法定期限,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