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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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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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715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539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7月08日
  • 聲請人
  • 鄭希傑
  • 案由
    • 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判決對再審期間之解釋及適用採取不當限縮之見解,未考量聲請人於卷宗閱覽後始得知有具體再審事由之事實情況,法院將應自「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逕行解釋為一律「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而以逾越再審期間為由駁回,否定聲請人有依法提起再審之機會,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7條之平等權。又法院未審查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書中所主張再審被告有虛報醫療費用等之情形,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不當剝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2.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就再審期間「知悉時起算」之適用標準未具體明確,致系爭規定就再審期間之起算點欠缺明確性及可預測性,無從有效指引人民行使再審權利,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系爭判決不當解釋再審期間之計算始點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並爭執系爭規定違反明確性,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訴法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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