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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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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725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465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7月08日
  • 聲請人
  • 許晉端
  • 案由
    • 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應受違憲宣告。(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各自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84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且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亦有違憲疑義,是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一至三,均應受違憲宣告。爰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二)查本件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乃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二)經查:
      
    • 1、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經系爭裁定二以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聲請人不得對系爭裁定一更有所聲明,而裁定駁回其聲明。
      
    • 2、系爭裁定一、二並未據系爭規定一、二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裁定一、二,以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裁定一、二因適用系爭規定一、二亦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3、又此部分之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三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一因而違憲,以及系爭裁定一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聲請書所載法定代理人蔡麗芬,因聲請人業已成年,實屬贅語,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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