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36條、第37條、附表三、第38條、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18條,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重要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系爭判決除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外,另有如下之違憲疑義:1.系爭判決認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作成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處分時,無須先時或同時廢棄原核定退休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2.主管機關作成並送達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處分,均在系爭規定施行生效前,系爭判決未審認該等處分顯屬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法行政處分,牴觸法律保留原則。3.本件原因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以所訴事實為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即予駁回,系爭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有關「依其所述事實顯無理由」之解釋及適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明確性原則。
(三)承上,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皆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或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不服主管機關重新審定其每月退休所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在案,本件有關此部分聲請,僅泛言立法院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通過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將直接導致退撫基金失去主要財源,已發生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稱相關法規範修正,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由憲法法庭重行認定及判斷之必要,核與憲訴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依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有關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