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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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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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656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497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6月26日
  • 聲請人
  • 何英美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有違法調查證據,限制因職災受害之勞工及家屬須透過律師始得閱覽證據,以及就曠職之認定過於嚴苛而判決僱傭關係不存在,並就雇主損害賠償責任可扣抵項目範圍之認定有失公平等等情事,而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爰以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52條、第35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第496條(下稱系爭規定三)、民法第217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四)及系爭判決一至四為聲請之審查客體與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二至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合先敘明。
      
    • (三)本件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乃系爭判決二,而系爭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5月2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一以:系爭判決二係基於系爭判決三所確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進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為由,而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為系爭判決一,合先敘明。
      
    • (三)次查系爭判決一並未據系爭規定二及四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判決一,以系爭規定二及四違憲及系爭判決一因適用系爭規定二及四亦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四)又此部分之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三違憲,暨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指摘系爭判決一違憲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判決一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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