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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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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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597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348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6月12日
  • 聲請人
  • 黃耀霖
  • 案由
    • 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13年度訴字第425號、113年度聲字第2461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13年度訴字第425號、114年度聲字第465號(下稱系爭裁定三)刑事裁定,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進行訊問程序,即對聲請人裁定羈押,承審法官之訊問方式,違反憲法第8條、法官法第13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規定,足以構成刑法第124條及第125條,爰聲請法官違法違憲審查。另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其同一案號之羈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仍以刑期長度作為判斷標準,認聲請人有逃亡或規避訴訟程序之可能,維持對聲請人之羈押,請鈞院命其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核本件聲請意旨,係爭執承審法官於訊問程序中之訊問方式,及殺人未遂案件之羈押判斷,並就系爭裁定一至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系爭裁定一至四均非屬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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