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件原因案件而言,系爭規定應有侵害人民行為自由之情形;系爭規定中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及「性影像」之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人係於被害人不知情下欲拍攝其如廁畫面,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壓榨、搜刮之舉,亦未有任何不對等「權力」關係存在,卻逕予適用系爭規定論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聲請人所據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於本案裁判宣告前,暫時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助字第1465號案之執行,惟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