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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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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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585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369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6月11日
  • 聲請人
  • 林哲立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其他請求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其他請求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維持命聲請人觀察勒戒之原審決定,然該觀察勒戒處分,係基於充滿爭議之逮捕、拘禁過程,且未能提供有效救濟程序,顯有違憲疑義;2、系爭裁定以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未依法移轉管轄,完全無視聲請人基於憲法所提出之聲請本旨,顯已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意旨;3、人民依憲法第8條第4項意旨請求司法追究先前逮捕、拘禁合法性並釐清相關責任之程序,付之闕如、欠缺明確性與法定性,致使聲請人無法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侵害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16條訴訟權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本庭查:
      
    • (一)聲請人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此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
      
    • (二)綜觀聲請書內容,聲請人無非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及救濟制度設計之問題,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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