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審查程序及部落參與等係原住民保留地私有制度之核心事項,直接影響國家資源分配及原住民族集體或個人權利,應屬國會保留事項,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卻空白授權,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即以法規命令訂之;是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管理辦法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亦因而違憲。
(二)系爭判決適用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鄉(鎮、市、區)公所擬具分配計畫,作為原住民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而系爭判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所稱附件之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流程說明(下稱分配流程說明)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訂定發布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認鄉(鎮、市、區)公所有先行就原住民保留地排除占有及是否擬具分配計畫之裁量權,進而恣意為原住民無請求鄉(鎮、市、區)公所擬具分配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差別待遇,拒絕聲請人所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侵害原住民受憲法保障之原住民保留地基本權。
(三)爰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系爭規定及系爭管理辦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原住民,主張其為某坐落於宜蘭縣大同鄉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原保地)之實際使用人,而申請將系爭原保地所有權分配移轉於己(下稱系爭申請),嗣經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原保地係遭非原住民之人占用,並於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作成系爭原保地既尚未排除非法占用及實質收回,亦無擬具分配計畫及公告分配之規劃,系爭申請不符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建議後,原處分機關駁回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先位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非適宜之訴訟類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並以下述等理由,駁回聲請人所為備位聲明,即撤銷訴訟(即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一般給付訴訟(即原處分機關應就系爭原保地擬具分配計畫,提請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後,予以公告受理申請分配)部分:
1、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住民申請分配原住民保留地者,係以鄉(鎮、市、區)公所定有分配計畫為前提,並依分配計畫及法定順位為分配,順位在前者始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的所有權;且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是「得」擬具分配計畫,尚非「應」依原住民申請擬具分配計畫,是鄉(鎮、市、區)公所就是否擬具分配計畫具有裁量權,原住民沒有請求鄉(鎮、市、區)公所擬具分配計畫的公法上請求權,此與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事由者,即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的情形不同。
2、分配流程說明雖允許原住民先行填具申請書申請分配,但分配流程說明又規定「後續如辦理公告分配,仍須於受理申請分配期間內填具申請書」,即顯示原住民於分配計畫公告前所為之申請,尚非正式之申請,仍應以受理申請分配期間內所收受的申請書為準,亦可見原住民依分配流程說明所為之申請,並無拘束鄉(鎮、市、區)公所「應」擬訂分配計畫之效力。
3、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原保地遭非原住民之人違法占用之狀態,認應先予以排除,再行整體考量是否就系爭原保地擬具分配計畫或另有其他提供公用之規劃,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裁量,聲請人並無請求就系爭原保地擬具分配計畫之請求權依據,而於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受理分配前,聲請人自無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取得系爭原保地所有權之申請,即非無據。
四、次查:
(一)系爭管理辦法經系爭判決予以援用者,為其中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3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併稱經適用之系爭管理辦法規定),至其餘之系爭管理辦法規定均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則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判決,以上述之其餘系爭管理辦法規定違憲,而系爭判決亦因適用上述其餘系爭管理辦法規定而違憲為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系爭裁定並未據系爭規定及系爭管理辦法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自不得執系爭裁定,以系爭規定及系爭管理辦法違憲,而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管理辦法亦違憲為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觀本件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就本件原因案件所涉之原住民有無請求鄉(鎮、市、區)公所擬具分配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言,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及經適用之系爭管理辦法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暨系爭判決、系爭裁定、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及經適用之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以及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