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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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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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560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457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6月06日
  • 聲請人
  • 張放達
  • 案由
    • 聲請人為退除給與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退除給與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9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均悖離法律之基本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第8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制度性保障公務員退休生活基本經濟原則。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
      
    •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業於109年12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復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迄114年5月13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亦不得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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