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欲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該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即同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沈佳宜,曾參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聲請人乃聲請沈佳宜法官迴避。嗣經同院113年度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前開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暨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裁判當事人、審理範圍及目的均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亦與再審之訴等足以影響審級利益及公平性之裁判性質迥異等理由,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認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已指出,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亦指明下級審就同一案件再參與上級審裁判之情形時,因係「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故必然損及當事人於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是基於同一法理,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特別程序中,曾參與審理欲撤銷判決之法官,亦應自行迴避,否則即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而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爰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真意亦及於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查利害關係人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銷訴訟所欲撤銷之確定終局判決,並非該撤銷訴訟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下級審裁判。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該等確定終局判決何以可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所指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相比擬,進而得援引之,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