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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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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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544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382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6月03日
  • 聲請人
  • 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
  • 案由
    •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鳳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繕為民法)第447條規定,不許聲請人提出補充陳述,已違反程序;系爭判決一至三復未依高市府財公產字第10832752200號函之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4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就補償金為優惠處理,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請求憲法法庭宣告系爭判決一至三違憲並廢棄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聲請書固表明係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惟聲請人並未表明欲就何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屬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二)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廢棄部分原判決並駁回其餘上訴,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二並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2日始就系爭判決二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
      
    • (三)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可稽。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查系爭判決三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僅係空言指摘系爭判決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暨持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之一己主觀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三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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