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為事實審最終審,其對於案件事實有明顯認定錯誤,以至於聲請人無法對所認定之錯誤事實為救濟,甚至要求聲請人救濟時必須委任律師始得提起再抗告,增加憲法第16條所無之門檻,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救濟機會與訴訟實施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逾期未補正為由,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