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前因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以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持前開民事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受理,聲請人再持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查復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該次聲請意旨是否理解有誤。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陳,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