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對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抗告得受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由,予以駁回。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不僅無視家事非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有所區分,忽略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已分別就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之要件及事由定有明文;並將屬於受扶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權利,而應為非財產權爭議之扶養事件,予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關於上訴利益數額限制之規定;又不採法院實務曾認家事非訟扶養事件不應受前揭上訴利益數額限制之見解。故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保障平等權與訴訟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家族成員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再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關於認聲請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6萬8,3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聲請人之再抗告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等理由,而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就上揭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是否屬非財產權事件,以及家事非訟事件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泛予爭議,並逕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之指摘,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