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於駕駛聲請人二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時,僅係下車查看情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竟基於違規取得且變造之證據,反於事實認定聲請人一無故於車道中停車並加以裁罰;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聲請人二並未犯錯之情形下,吊扣該車汽車牌照6個月,亦影響聲請人二之公司營運生存機會,而構成重複裁罰。聲請人二人乃分別認前開二裁罰均有不當,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爰各請求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一部分,聲請人一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就上訴有理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上訴無理由部分(即本件聲請意旨部分)予以駁回,全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聲請人二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二,聲請人二遲至114年3月3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之聲請亦顯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