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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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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531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857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5月26日
  • 聲請人
  • 江麟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1年4月2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遭主管機關以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嗣後聲請人於同年7月14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復因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以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上開二裁決書內均記載罰鍰之繳納期限,逾期未繳納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之期間及繳送駕照之期限;以及逾期未繳送駕照者,分別自92年3月3日、同年5月17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等易處內容。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照,且未提起救濟,主管機關乃於92年3月3日、同年5月17日分別註銷聲請人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聲請人不服,於109年8月24日始向主管機關請求確認註銷上開汽、機車駕照之處分無效,經主管機關函復註銷駕照並無違誤等語,而未予允許,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未明文規定之事由,據以認定聲請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限制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此法律見解已違憲。
      
    •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86年3月6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二)、76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9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規定四),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系爭規定二、三、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87條、76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89條(嗣已於101年9月6日刪除)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1號、第531號行政判決(下併稱系爭桃園地院行政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 (四)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等語。
      
    • 二、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 (二)原判決審酌聲請人於92年間收受原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救濟,然聲請人斯時非無救濟之途,卻怠於行使救濟權利,即無許聲請人於時隔18年後,主張原處分關於易處部分及主管機關依該易處內容所為之註銷駕照處分為無效,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影響法安定性;尤以聲請人之駕照經註銷後,自93年12月23日至110年8月29日期間,因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無照駕駛行為,為警當場舉發達17次之多,並均經主管機關作成裁決處分等情,足見主管機關業已本於註銷聲請人駕照之處分,認定聲請人並未持有合法有效之駕照駕車,而作成其他裁罰處分,聲請人對此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救濟,應認聲請人不得於110年再提本件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肯認原判決前開論斷,認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 (三)經查:1、系爭規定一未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前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二至四有違憲疑義,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至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三、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此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憲訴法上述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所明定。
      
    •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113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之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84條第3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桃園地院行政判決亦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
      
    • 四、綜上,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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