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及貨物稅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及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聲請人誤載為第4項)規定,對於應稅貨物中「代水泥」定義、試驗標準及認證機構未為明確說明與規範,均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再字第4號判決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堪認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最終判決至遲於此前即已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114年4月22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關於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尚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判決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
(三)關於系爭判決三及四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然系爭判決四業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114年4月22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四)關於系爭判決五部分,聲請人曾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