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為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之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除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外,其餘一律以未達「有極高度之可能性而應受有罪判決判斷」之門檻為由,遽予駁回聲請,所採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殊屬苛酷,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系爭規定未如刑訴法第258條設有因偵查是否完備而為不同處理之規定,亦未賦予告訴人有補強被告犯罪嫌疑之機會,導致無蒐證能力,原仰賴公訴制度之告訴人,因檢察機關未實際進行偵查,逕以欠缺訴追要件為不起訴處分,而依系爭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法院僅能基於不完備之偵查結果,審查被告犯行是否已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無異對視為提起自訴之聲請人增加不合理之訴訟障礙,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徒空言主張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持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過苛,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刑訴法第258條規定之再議制度與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聲請准許自訴制度,雖均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的救濟措施,惟再議制度是由上級檢察官對下級檢察官行使檢察權偵查終結所為未提起公訴之決定進行審查,性質上屬內部監督機制;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則係由法院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二者性質不同,制度內容設計亦依其性質而各異其趣。再者,聲請准許自訴案件,為利法院為妥適決定,刑訴法第258條之3第3項、第4項明定法院於裁定准駁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前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聲請意旨指法院僅能執不完備之偵查結果,為准駁之依據,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規定增加不合理訴訟障礙,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云云,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誤解,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