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緊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及前開各裁定分別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等規定,均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因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法院依法視為程序終結並已發函通知聲請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得寬認系爭裁定二屬憲訴法第59條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惟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等規定及系爭裁定二違憲,尚難認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等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就聲請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終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4月12日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駁回其抗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三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四屬中間裁定,均非屬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裁定五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並依法於10日後生效,惟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