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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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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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495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349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5月19日
  • 聲請人
  • 黃暖春
  • 案由
    • 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
      
    • (二)另聲請人曾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先後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27、671、897號及114年審裁字第123、316號等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分別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等為由,予以不受理。惟系爭裁定未考量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顯有所不當。
      
    • 二、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 (二)查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作成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持該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 112年4月27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顯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至遲於112年4月27日前已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114年4月1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 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 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不服,此部分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
      
    • 四、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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