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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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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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488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278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5月15日
  • 聲請人
  • 藍重豐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96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13年審裁字第8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裁定一不受理之唯一理由存在適用事實明顯錯誤,應予撤銷;2、作成系爭裁定二之三位大法官與系爭裁定一相同,明顯違反憲訴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3、系爭裁定一及二如經撤銷,即應受理另為妥適之憲法實體判決;4、憲訴法第39條明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其聲明不服者,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庭查:
      
    • (一)關於據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部分:依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此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有悖,且無從補正。
      
    • (二)關於據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部分: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系爭判決一為本件最終判決;惟系爭判決一業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2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限。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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