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3004150號函令(下稱系爭函令),已違反憲法之人民公共之利益及比例原則,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函令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