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程序裁定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程序裁定案件列表
:::
:::
  • 裁定字號
  • 114年憲裁字第32號
  • 原分案號
  • 110年度憲二字第481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26日
  • 聲請人
  • 陳錫壽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系爭判決所犯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最重一罪之量刑為有期徒刑11年,故就聲請人所犯同一罪名之單純數罪裁定應執行之刑,似應不得逾有期徒刑15年,方為合法,然系爭判決竟諭知有期徒刑16年,顯已逾越「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之最高度界限」;系爭規定所定執行刑期上限應由30年降為20年,並限制「罪質同一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其法定本刑之最高度」,以區分罪質輕、重體系之行為。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及罪刑法定原則之疑義等語。
      
    • 二、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本庭查:
      
    • (一)聲請人於110年10月18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6年,實屬過重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