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3至106年間之清算人所委任之兩名律師,因參與民事聲報清算人狀之製作及提出,且將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股東常會議事錄,並行使之,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損失,聲請人乃以該兩名律師涉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規定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對其等提起自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對該兩名律師為無罪諭知之第一審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認基於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並另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違憲,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即前述兩名律師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所為該兩名律師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而聲請人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則係就第一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述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