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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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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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269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284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10日
  • 聲請人
  • 吳律德
  • 案由
    • 聲請人因大學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大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大學法第33條第3項、第5項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以下分稱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前段規定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強制學生繳納會費,違反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保障。2.系爭規定二將學生會組織及會費等重要事項,空白授權由各校自行訂定於組織規程,有關學生會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卻未有明文,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3.系爭規定一至三規定均過於簡略、不明確,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4.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學生會係公法社團而非具公法人地位,關涉聲請人結社自由權、講學自由權等,其見解有待商榷與闡明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本庭查:
      
    • (一)系爭規定一明定:「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依此,各大學學生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產生之學生會當然會員,並無加入為會員問題,其規定亦未明示排除學生退出學生會或消極不參與學生會運作之可能;且本項規定之具體運作辦法,尚須於各大學組織規程中定之(系爭規定二參照)。聲請人以一己主觀意見,泛指系爭規定一前段規定剝奪學生選擇是否加入結社之自由,嚴重侵犯學生之消極結社自由,並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保障,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之處。
      
    • (二)系爭規定二明定:「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聲請人泛指其授權事項屬於其所謂重要事項,不得任意授權於其所謂「具國家行政機關地位之國立大學」組織規程自行制定規範,其規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
      
    • (三)系爭規定三明定:「(第1項)學生會依本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第2項)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聲請人就此泛指其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核其所陳,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三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
      
    •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學生會法律地位與屬性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自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五、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提出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後,另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憲法法庭針對聲請案件之評議及裁判,及大法官評議門檻之適用,「應採總統尚未依修正後條文公告之憲法訴訟法」(茲照錄聲請書用語)等語。惟查,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況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事項與本案聲請事項並無關連,其聲請本即與憲訴法第43條第1項所定聲請暫時處分之要件不合,爰併予駁回其暫時處分之聲請。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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