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上開各裁定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等規定,竟由未具法官身分之司法事務官製作離婚調解筆錄,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一、二分別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112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114年2月2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