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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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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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250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29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03日
  • 聲請人
  • 陳慶源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未具體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之各事項,亦未具體審酌聲請人所犯各罪之裁量是否失當、恣意等情形,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之權利;系爭規定未明定法院應審酌之內容,使量刑易流於恣意,且以各刑相加為定刑之上限,已違背限制加重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侵害聲請人於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保障之各權利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四、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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