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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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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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221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97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2月27日
  • 聲請人
  • 沈文賓、彭建源、李德榮
  • 案由
    • 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一至三因赦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實質適用之赦免法規範密度不足,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執行死刑之處境。依據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發布之第6號一般性意見,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赦免之權利,且此一權利與無罪推定等其他重要基本原則,同屬人民之主觀公法上權利。又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當事人行使請求赦免之權利,國家應確保其請求有「獲得處理」、「依照適用程序得到有意義的審議」等等。但觀諸現行赦免法之規範內容,我國政府顯然未曾設置相應之程序,導致聲請人等之赦免申請未獲任何具體准駁決定,其赦免權利實質上遭到架空,違反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人權事務委員會與我國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之解釋意旨,違反公政公約第2條第3項第2款保障人民享有之公約權利均可獲得救濟結果之意旨,更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保障與法律明確性等憲法基本原則;赦免法亦違反法治國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未就赦免程序如要件、期間等為實體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正當程序。又,總統赦免權之行使決定與否,攸關人民之身體自由及生命權,應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法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4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赦免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等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維持死刑定讞後,即向總統請求赦免;聲請人等認總統就該等赦免請求,均逾2個月無任何回應,遂向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該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等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撤銷訴願決定;2.被告(即總統蔡英文)應對聲請人等請求赦免事件,作成核准特赦或減刑之行政處分。案經該院112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該院對聲請人等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審判權,聲請人等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等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行政法院就聲請人等之訴及其抗告欠缺審判權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赦免法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亦非該裁定之作成所準據之法律,聲請人等自不得對赦免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等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所陳理由,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片面主張受死刑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享有請求赦免之權利,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執行死刑之處境,因而違憲等語,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規範之解釋與適用,又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聲請人等之聲請,亦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四、本件聲請書中亦聲明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應予變更,惟查,該解釋係就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所為,非屬人民依憲訴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
      
    •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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