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3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應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及第20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至四限制出租人在收回耕地自耕時,要考量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及原則上尊重承租人意願續約,於現今已不再具備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卻使出租人之財產反蒙受特別犧牲,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第22條之人格發展自由及契約自由、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所形成的法秩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各法院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所謂「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係指法院就應受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於原因案件之適用,將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者。是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如僅屬法院就原因案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審判程序中所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而非作成終局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者;或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非屬對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其聲請即難謂合於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定要件。再者,聲請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釋之可能者;或聲請法院據以主張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相關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錯誤者,均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亦與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定要件不合。
三、本庭查:
(一)有關聲請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所形成之法秩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核其意旨,應係就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聲請變更判決之意,本庭爰依此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有關系爭規定一、二及四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在案,揆之上開說明,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新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外,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就聲請意旨主張我國產業結構改變,社會經濟狀況早已不同等,縱認此合於上揭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要件,惟聲請書僅對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是否違憲提出疑義,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闡釋系爭規定一、二及四確有何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三)至有關系爭規定三之部分,系爭規定三是否為作成裁判所應適用之法規範,並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敘明系爭規定三有何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自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三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不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