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113年度台抗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主張略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以前案「受徒刑之執行者」為限,排除前案受「拘役」或「罰金繳納」執行完畢者,逾此解釋,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認累犯之構成要件包含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聲請人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第一次入監者,最高法院卻以累犯論處,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是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分別就系爭規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不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顯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欲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又,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亦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