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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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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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憲裁字第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審字第24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2月26日
  • 聲請人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 案由
    • 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第33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第33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應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第22條之人格發展自由及契約自由、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疑義。其主張略以:(一)依中華民國93年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係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有其特殊之歷史背景,在當年具有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惟,38年迄今,我國產業結構及社會經濟狀況已有重大結構性不同,不能再以當時的狀況來證立減租條例之正當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所形成的法秩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二)系爭規定一至三限制出租人在收回耕地自耕時,要考量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及原則上尊重承租人意願續約,於現今已不再具備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卻使出租人之財產反蒙受特別犧牲,於現今已不合時宜,不能認為是追求非常重大公共利益,且係以限制出租人財產權、契約自由之方式做社會救助,立法目的已不正當,手段也違反平等原則,且與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出租人相比,亦違反平等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各法院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再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經查,本件聲請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僅請求判決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惟,系爭規定一及三既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則核聲請意旨之真意,自已包含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有關系爭規定一及三之合憲宣告。次查,本件聲請有關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僅泛言38年迄今,我國產業結構及社會經濟狀況已時過境遷,適用減租條例的件數及土地比數腰斬等語,惟,雖有此等社會情事之變更及相關法規範之修正,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有何由憲法法庭重行認定及判斷之必要,核與憲訴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依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一及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四、系爭規定二部分:本件有關系爭規定二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核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二違憲之具體理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第55條所定要件不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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