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審裁字第174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26日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8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不受理,嗣於同年11月1日復行聲請,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認屬對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而予不受理在案。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系爭裁定一及二之理由不當,核屬對系爭裁定一及二聲明不服,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謝銘洋
蔡彩貞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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