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1號、第1157號、第4591號及同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依序各稱系爭判決二、三、四、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均有違憲疑義,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自由權等語,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一、四及五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已進入上訴審理程序而尚未終結;又系爭判決二、三及六,因聲請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一至六均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