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該案企業工會會員退會不符合聲請人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修正通過之工會章程(系爭章程)規定及得視為退會之慣例等情形,未優先適用工會法第12條第7款、第13條關於會員出會應符合工會章程之特別規定,而適用民法第54條「社員得隨時退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其工會會員退會應適用上開特別規定及慣例各節,己詳述上開章程修正係事後所為,無從回溯適用於修正前之退會,且該慣例之存在既未據聲請人證明,復不當限制勞工退會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等情,資為不採信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並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就確定終局判決之採證認事予以指摘,顯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