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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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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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17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978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2月04日
  • 聲請人
  • 丁致良
  • 案由
    • 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憲法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大審法)第15條、第39條(聲請人誤植為第36條)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之隱私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並依法於10日後生效,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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