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13年度緊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上開裁定分別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規定,均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一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本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39條規定參照),聲請人如係對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其聲請亦為不合法。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113年2月17日、3月6日(聲請人誤植為16日)及4月12日(聲請人誤植為10日),以系爭裁定二同一案號作成駁回聲請人聲請提審、命補繳裁判費,及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作成駁回聲請人不合法抗告之裁定,是上開裁定均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系爭裁定三固得從寬視為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書中僅就原因案件事實為一己觀點之片段主張,並未載明系爭裁定三及其所適用之何等法規範,究有如何違憲之情形,亦未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