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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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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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69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973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1月21日
  • 聲請人
  • 陳添和等5人
  • 案由
    • 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數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8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聲請人拆屋還地之判決。惟系爭判決不採信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應有法定地上權或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逕認聲請人屬無權占有,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已侵害聲請人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款、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居住自由權、生存權與財產權。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認定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詳述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並無農地重劃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擬制或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建物非屬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亦無民法第833條之2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等情,並就命聲請人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聲請意旨無視於此,猶執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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