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及第59條,有違背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有關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