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審裁字第35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聲明疑義案件,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9條或第456條至第486條等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呂太郎
蔡宗珍
朱富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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